(2017)沪01民终8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鑫乐久号码机械有限公司诉陈海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鑫乐久号码机械有限公司,陈海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乐久号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莘学子创业园车亭公路138弄2号营业房166。法定代表人:郑跃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上海鑫乐久号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乐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海燕系案外人谷某聘用,与鑫乐久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海燕也未向鑫乐久公司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陈海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鑫乐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鑫乐久公司不支付陈海燕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乐久公司与陈海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约定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每月工资3,8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一”处由案外人谷某签字、“甲方二”处由鑫乐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鑫乐久公司公章,“乙方”由陈海燕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拖欠证明(工资欠条)载明鑫乐久公司从2016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拖欠陈海燕工资21,013.20元。该证明落款处由鑫乐久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9月27日,鑫乐久公司(乙方)与陈海燕(甲方)在松江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甲方3,0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7,000元。共计20,000元。二、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2016年11月1日,陈海燕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乐久公司支付陈海燕:1、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21,013.20元;2、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元;3、2016年高温费800元;4、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周六加班费4,128元;5、2016年年终奖3,800元。2016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70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鑫乐久公司支付陈海燕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000元;二、陈海燕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鑫乐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鑫乐久公司认可工资拖欠证明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拖欠证明上的公章并非鑫乐久公司加盖,鑫乐久公司和案外人谷某在一处办公,陈海燕是案外人谷某处文员,鑫乐久公司公章就放在办公室,是陈海燕擅自取走加盖的。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盖章,鑫乐久公司认为案外人谷某同意付款,所以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和鑫乐久公司没有关系。鑫乐久公司为证明其与陈海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自己2004年入职鑫乐久公司,从事机械制造,目前在鑫乐久公司从事雕刻工作。其认识谷某,因为谷某与鑫乐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与鑫乐久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而谷某带着陈海燕外出谈业务,所以其亦认识陈海燕,但是陈海燕从未和自己一起工作过,不是鑫乐久公司员工。对此,陈海燕对于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资拖欠证明能证明鑫乐久公司尚欠陈海燕工资的事实。鑫乐久公司虽称公章并非公司加盖,并认为公章系陈海燕擅自取走加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亦由鑫乐久公司与陈海燕签订,该协议书对工资拖欠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至于证人陆某的证言,因证人与鑫乐久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现鑫乐久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海燕已收到拖欠工资,故鑫乐久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海燕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判决:鑫乐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燕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鑫乐久公司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从陈海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拖欠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鑫乐久公司拖欠陈海燕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虽然鑫乐久公司否认陈海燕为其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鑫乐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乐久号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