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726号原告:张立志,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立志与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丈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丈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丈岩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人民币27500元,支付其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自2011年5月起在百丈岩公司工作,2015年7月11日,因百丈岩公司经营困难,我与百丈岩公司签订待岗协议,待岗期间享受生活费和为我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至今我并没有拿到任何生活费,百丈岩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以上事实,我要求百丈岩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共计25个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共计27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计23个月的生活费18400元。我试图与百丈岩公司协商解决,但找不到任何解决途径。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百丈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志自2011年5月起在百丈岩公司工作;2015年7月,因百丈岩公司经营困难,张立志与百丈岩公司达成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鉴于百丈岩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张立志同意百丈岩公司对其待岗安排,待岗期间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待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化由公司办公室通知其到岗上班,若不愿意回单位工作,再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事宜;待岗时间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公司办公室通知报到上班之日止;乙方未发工资以结算数为准;同时百丈岩公司向张立志送达待岗通知书一份,通知待岗时间自2015年7月9日至公司办公室通知报到之日,待岗期间生活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现张立志诉至法院,以百丈岩公司至今未给付其任何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依法判令百丈岩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人民币2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张立志自2011年5月起在百丈岩公司上班,后因百丈岩公司经营困难,双方达成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待岗期间为自2015年7月起自办公室通知其上班之日止,待岗期间生活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现百丈岩公司未支付张立志待岗期间的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相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立志诉求判令百丈岩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立志诉求判令百丈岩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共计27500元,应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志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生活费18400元;二、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立志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中应由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缴纳部分,缴费基数及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标准为准;三、驳回原告张立志对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