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坤、杨传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异141号异议人:潘坤,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申请执行人:杨传海,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执行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余市团结西路建筑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传海与被执行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潘坤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坤称,其系被执行人中余公司薛城区新华街区棚改项目第Ⅱ标段的实际承包人,该案冻结的中余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370453元实为建设甲方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通过中余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冻结行为侵害了其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确认上述资金系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查明,杨传海与中余公司、沈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冻结中余公司的银行存款2370453元,同年8月26日,本院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丰和支行送达该民事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余公司偿还杨传海货款2370453元、违约金50000元。中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枣庄市薛城区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由中余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潘坤系枣庄市薛城区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中余项目部工作人员,亦系中余公司在该案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第五条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就本案而言,潘坤作为被执行人中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内部债权债务纠纷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属异议主体不适格,即其不具有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亦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潘坤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惠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