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陶小平与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平,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49号原告:陶小平,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瑞,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陶小平与被告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7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同类贷款资金利息;2.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即律师费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上缺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一个月即2015年9月26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本来被告是要求的借50000.00元,原告自己只有30000.00元,还向表弟借了17500.00元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后才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归还。被告于2016年6月起不接原告电话,后来是打不进去,再后来是停机,故意逃避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处于万般无奈,被迫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蔡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小平(乙方)与被告蔡瑞(甲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筹借资金临时周转。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75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二、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三、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四、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承担违法金以及因误打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乙方有权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直至还清乙方全部借款和所产生的费用;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份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蔡瑞,乙方:陶小平。签约时间:2015年8月26日。蔡瑞在借款协议上手写“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47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其中17500.00元现金系原告找其表弟彭春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陶小平于2017年3月21日与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成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陶小平支付了陶友成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7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即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就应当承担乙方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陶小平借款本金47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蔡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小平律师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陶小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由被告蔡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冉龙华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