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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根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根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于根辉,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于根辉于2017年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于根辉缺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根辉异议称,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丰城民达公司预购了10栋3单元405室商品房,交清了总价为313550元的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终止对10栋3单元405室商品房的拍卖,并予解封。案外人于根辉向本院提供2项证据:1、丰城民达公司2015年7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部门为于根辉,金额313550元,摘要信息为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0-3-405房。收款人一栏注明“抵”。2、编号为MD(201)10-3-40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于根辉。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根辉提供的证据缺失银行转帐凭证,而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抵”,更无法佐证其是否真实出资购买了该商品房。案外人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交纳了购房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综上,于根辉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根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