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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恩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乐,男,1958年06月0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5日夜间,张恩乐窜至霍邱县夏店镇砖红街道,将卞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淮海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在市场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160元。2、2017年2月14日夜间,张恩乐窜至霍邱县花园镇西街,将冯某1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在市场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535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恩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恩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4日夜间,被告人张恩乐到霍邱县夏店镇砖红街道,将卞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淮海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2160元。2、2017年2月14日凌晨,张恩乐到霍邱县花园镇西街,将冯某1停放在其女儿冯某2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2535元。该车已被被害人追回。综上,被告人张恩乐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469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恩乐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卞某提交的赔偿申请,被害人卞某、冯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2、田某、曹某、汪某、钱某1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详细资料,《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霍)价认定(2017)20号、38号,视听资料DVD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恩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恩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09日起至2017年09月0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恩乐退赔被害人卞自娟损失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代理审判员  汪家秀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