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王学林、刘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56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幢东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向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福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福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林、刘向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24.8元、利息1365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9%计算);2、被告王福俊、王福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5369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林、刘向枝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福俊、王福首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学林、刘向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林、刘向枝未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王福俊、王福首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王学林(借款人)、被告刘向枝(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福俊(保证人)、被告王福首(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林、刘向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购木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8.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指定还款账户(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户名:王学林,账号:62×××19);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手;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福俊、王福首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学林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借款用途购木门,支付方式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划入至被告王学林账户62×××19。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学林、刘向枝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6.34元、利息8432.77元,尚欠借款本金73533.66元(原告主张73724.8元数字有误,应予调整)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369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学林、刘向枝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学林、刘向枝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福俊、王福首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学林、刘向枝偿还借款本金73533.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福俊、王福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王福俊、王福首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俊、王福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学林、刘向枝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369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林、刘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73533.66元、利息1365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7353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计算);二、被告王福俊、王福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福俊、王福首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学林、刘向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学林、刘向枝、王福俊、王福首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