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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雨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雨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雨亮,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08年6月1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雨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虞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虞雨亮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嘉苑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5606元)。案发后,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虞雨亮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2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虞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虞雨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雨亮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雨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雨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