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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智森与邱传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森,邱传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84号原告:许智森,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邱传好,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智森与被告邱传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传好偿还货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传好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从事建材销售,2014年6月至8月,邱传好从其处购买建材,截止2014年9月共拖欠其货款40000元。2016年2月4日,邱传好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无果才起诉至法院。邱传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智森从事建材销售,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邱传好在承建滁州市锐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中,从许智森处购买内墙乳胶漆、外墙腻子粉、内墙腻子粉等建材,截止2014年9月共拖欠货款40000元。邱传好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智森全椒纬一路材料款(滁州锐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整。许智森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许智森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传好从许智森处购买建材,邱传好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款金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邱传好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许智森提出要求邱传好偿还货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邱传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许智森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传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许智森建材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邱传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