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与丁井流、邓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丁井流,邓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651号原告: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绍华,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井流,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邓家祥,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诉丁井流、邓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头铺镇官桥村民委员会、被告丁井流及邓家祥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为配合国家电网改造,在五蚌公路边有一批树要伐,经与两被告协商以12000元价格买下这批树,当时邓交了2000元定金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付12000元买树款,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买树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井流辩称,买原告树是事实,交2000元定金也是事实,但是,树没放完,公家就不让放了,本来双方协谈还有法桐树头给被告放的,最后也没放完。所以至今也没给原告树款。被告邓家祥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树木的义务,买树包括两个部分,18棵杨树,22棵法桐树头;被告只放了14棵杨树,公家就不给放了,被告当时是和原告协商有22棵法桐树头,因为被政府制止了,所以,被告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责任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为配合国家电网改造,在五蚌公路边有一批树要伐,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以12000元价格买下这批树,双方约定买树包括两个部分,18棵杨树,22棵法桐树头;当时邓交了2000元定金,后被告只放了14棵杨树,由政府出面阻止被告继续放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树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因为政府出面制止,双方未能完成约定内容,其过错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抗辩有22棵法桐树头没有实现约定内客,责任应在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认所放树木价值4000元,原告也未对被告所伐树木的价值拿出一个合理、可行的办法,本院酌定树本价值为4000元。扣除定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树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井流、邓家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树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