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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26号8D单元之三。法定代表人:涂少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黄金口岸国际商贸城1期国际民生馆4层4142号。法定代表人:曾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航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泉航文化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963号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核实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符合以上两个情形。一、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体现为以下四处:1.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制作并送达《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186号仲裁案延长审限通知》,特别通知申请人:“经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4个月。”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寄给泉航文化公司的裁决书显示为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决书。很明显,在程序上,2017年6月9日仲裁庭成员经签字作出仲裁裁决,而2017年6月19日首席仲裁员申请延长审限,秘书长批准,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明显存在。2.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案号为(2016)京仲案字第2186号,泉航文化公司收到裁决书的案号为(2017)京仲裁字第0963号,也明显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3.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30日组成仲裁庭,《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做出裁决书,但是本案实际是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决书,明显严重违反程序。4.本案证据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不公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为“谁主张,谁举证”之法律规则。泉航文化公司已在庭审中辩解,霍尔果斯公司未向泉航文化公司履行拍摄义务,庭审中仲裁庭亦注意到且对霍尔果斯公司进行调查,但是霍尔果斯公司未能举证向泉航文化公司履行拍摄义务。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仍错误认定霍尔果斯公司已对泉航文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显然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二、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说明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错误地以泉航文化公司与霍尔果斯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及网络上错误的使用了刘恺威肖像宣传,即认定霍尔果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这种对基础事实的错误认定,与霍尔果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直接相关。本案在仲裁程序时,泉航文化公司便知晓霍尔果斯公司与案外人东方传媒(香港)公司签订与泉航文化公司一样的品牌代言合作合同,且在仲裁庭开庭庭审中,泉航文化公司即主张该事实,并在事后补充提供了证据。但是,霍尔果斯公司坚决否认该基础事实,且霍尔果斯公司对其掌握的与东方传媒(香港)公司签订的品牌代言合作合同始终隐瞒,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直接在裁决书中认定“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泉航文化公司、东方传媒(香港)公司及厦门伍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杉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泉航文化公司、霍尔果斯公司与案外人形成其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后,泉航文化公司联系了伍杉公司、东方传媒(香港)公司,并向法庭提供:1.伍杉公司与东方传媒(香港)公司签订的品牌代言合作合同,2.东方传媒(香港)公司与霍尔果斯公司签订的品牌代言合作合同,据此证明伍杉公司、东方传媒(香港)公司、霍尔果斯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以证明霍尔果斯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可见,仲裁庭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做出错误的裁决,与霍尔果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直接相关。霍尔果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霍尔果斯公司也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沟通,虽然延长审限通知上面的落款日期写的是2017年6月16日,但这是通知的时间,并不是本案当中首席仲裁员申请以及秘书长批准的时间。通知时间和批准时间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2.仲裁裁决书第一自然段明确写明了,(2016)京仲案字第2186号就是本案这个案件,这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编号。而仲裁裁决书首页(2017)京仲裁字第0963号是裁决书的编号,这两个编号并不存在冲突,并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3.因为已经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经秘书长批准延长了审限,那就不存在超期限作出裁决的情形。4.在仲裁程序中,霍尔果斯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霍尔果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拍摄义务。并且所有的拍摄成果包括照片、视频等都为品牌方所引用了。所以,霍尔果斯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关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霍尔果斯公司认为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霍尔果斯公司没有隐瞒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963号裁决:1.本案合同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2.自裁决作出之日起,泉航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刘恺威肖像的使用;3.泉航文化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支付因提前使用刘恺威肖像进行宣传的赔偿金50万元;4.泉航文化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支付至裁决作出之日(2017年6月9日)的衬衫销售收入分红及逾期利息,共计19334.08元;5.泉航文化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6.泉航文化公司向霍尔果斯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40元;7.本案仲裁费52479.95元(已由霍尔果斯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泉航文化公司承担,泉航文化公司应直接向霍尔果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用52479.95元。2017年6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延长审限通知,载明:“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SmartFive金斯曼品牌代言合作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经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4个月。特此通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泉航文化公司提出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泉航文化公司上述申请请求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关于泉航文化公司主张仲裁庭批准延长审限及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6月16日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延长审限的通知时间,并非延长审限的申请、审批时间。另,因仲裁审限延长4个月并已告知当事人,本案在2016年11月3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审限。因此,泉航文化公司据此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泉航文化公司主张霍尔果斯公司未举证向泉航文化公司履行拍摄义务,仲裁庭错误认定霍尔果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之申请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内容系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仲裁庭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系实体审理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另,根据仲裁裁决书显示内容,霍尔果斯公司举证14份证据,仲裁庭根据霍尔果斯公司提交的四份《公证书》确认霍尔果斯公司及其艺人刘恺威已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拍摄、代言义务。上述举证及认证情况均在裁决书中予以载明。泉航文化公司主张仲裁庭违背举证及认证程序,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另,泉航文化公司主张,仲裁庭受理案号及裁决书的案号不同,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关于霍尔果斯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泉航文化公司主张霍尔果斯公司隐瞒其与东方传媒(香港)公司签订的品牌代言合作合同的事实,导致泉航文化公司被霍尔果斯公司架空。霍尔果斯公司表示,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并非故意隐瞒。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向仲裁庭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本案中,泉航文化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品牌代言合作合同的起始页及结尾页,并表明其证明目的。仲裁裁决书亦对泉航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和论述,结合仲裁庭认证和论述内容,本院认为是否提供合同的完整文本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此,泉航文化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泉航文化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9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禾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