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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孝民、陈少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民,陈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民,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00年1月26日因习练法轮功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15日因携带法轮功传单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民,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系张宗保中医诊所员工,住三门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2000年3月3日因多次进京参加护法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8日因散布法轮功歪理邪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孝民、陈少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2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孝民、陈少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孝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一份共3页,要求追究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并恢复“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和陈孝民本人的名誉。2016年6月6日21时许,民警在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四街坊附19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出租屋蹲点守候一名网上逃犯时,发现被告人陈孝民骑电动三轮车停在该楼单元口,上楼用钥匙打开该出租屋,从屋内搬运一纸箱下楼准备往三轮车上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客厅门口处查获打印机1台,“法轮功”宣传品1箱,墨盒、硒鼓各1箱。后经民警清点,在该出租屋内共查获打印机10台、硒鼓23个、墨粉37瓶(袋)、装订机2台、载装机3台、塑封机1台、打孔机1台、订书针44盒、打印纸19箱。后民警对陈孝民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王”字楼105室进行搜查,共查获电脑2台、打印机1台、手机4部。另在该出租屋和陈孝民住处共查获“法轮功”书籍955本、书签299张、光盘42张、护身符4张等。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少民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刑事控告书”一份共18页,要求追究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和陈少民本人及家庭的名誉,并取缔各级“610”办公室非法组织。2016年6月7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南大街张宗保中医诊所中找陈少民调查情况时,被告人陈少民不配合,并不断大声高呼“法轮大法好”,民警将其强制带离后,依法对陈少民租住的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二印单身楼三楼的房间进行搜查,共查获“法轮功”书籍80本、宣传单226张、标语142张、反宣币33张、日历6本、光盘42张、磁带14盒。另查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鉴定,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四街坊附19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出租屋、陈孝民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王”字楼105室的住处及陈少民租住的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二印单身楼三楼的房间内,查获的上述“法轮功”书籍、书签、光盘、护身符、宣传单、标语、反宣币等物品均为邪教组织“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孝民、陈少民的供述;证人杨某、戴某、刘某、王某1、赵某、王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出具的三公鉴定证明〔2016〕第09、10、11号鉴定意见、三公国鉴定证明〔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EMS快递封面、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孝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少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涉案“法轮功”宣传资料等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民上诉称:国家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其向“两高”邮寄刑事控告信件的行为合理合情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民上诉称:宪法和法律没有把“法轮功”定为违法,其没有犯罪,其被抓获过程严重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孝民、陈少民上诉称:国家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没有把“法轮功”定为违法,其向“两高”邮寄刑事控告信件的行为合理合法,上诉人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及所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决定予以取缔。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通告,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及从事有关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和对抗政府决定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故上诉人关于法轮功不是邪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孝民、陈少民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受过行政处罚,但屡教不改,仍以宣扬和恢复“法轮功”邪教组织为目的,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邮寄刑事控告书的形式,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且为了传播藏匿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少民称其被抓获过程严重违法,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涛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