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曾用名XX,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恒兴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以上个人信息情况均由被告人杨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强伙同一名捡垃圾男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东莞市恒兴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废料。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强等2人进入东莞市恒兴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车间,将560公斤铝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装入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离开时,被东莞市恒兴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曾某来发现,捡垃圾男子立即逃跑。曾某来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恒兴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杨强抓获,并当场缴获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铝废料一批。破案后,该批铝废料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人曾某来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强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