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董永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董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0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贵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利,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董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138724.7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1659901。被告开卡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共拖欠本金138724.78元。被告董永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欠款明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被告董永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董永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1659901。被告董永利于2009年5月10日开始消费,消费金额为28.10元,2017年6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至2017年7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38724.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永利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38724.78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董永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