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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兰英与季万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兰英,季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2820号原告:季兰英,女,192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季万芳,男,195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季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服侍、照顾义务,承担上述费用每月2000元;2、今后原告住院费用被告按50%份额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有二子四女。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在二儿子所有的五山公寓车库内,每月农保1900多元。原告的二儿子胡秀章及四个女儿均能尽到服侍照顾的义务,被告季万芳一直尽赡养服侍义务。2015年3月24日,因赡养问题经社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秀琴(原告之女)核实,因原告小脑萎缩,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具体内容原告本人并不清楚。同时,胡秀琴也尚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成为原告的监护人,故本次起诉不能确定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兰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