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梅珠与张金鹏、郑秀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珠,张金鹏,郑秀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375号原告:王梅珠,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张金鹏,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郑秀清,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梅珠为与被告张金鹏、郑秀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7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鹏、郑秀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梅珠原系台州市黄岩鹏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的员工。被告张金鹏、郑秀清系鹏升公司的股东。因鹏升公司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6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黄劳人仲字[2016]39-44号仲裁裁决,限鹏升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784元。裁决生效后,鹏升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鹏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鹏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清算,鹏升公司向原告清偿了3610元,尚有11174元未清偿。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3破1号民事裁定,认为鹏升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且不能支付破产费用,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鹏、郑秀清作为鹏升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破产清算无法进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鹏、郑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珠工资1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张金鹏、郑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佳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