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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黑志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黑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第1199号罪犯黑志江,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7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黑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4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726元。宣判后,黑志江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黑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726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黑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黑志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黑志江伙同他人盗窃照明电缆18次,价值45972元。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黑志江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3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4380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黑志江在明知其购买的两台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3450元。因与受害人有矛盾,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黑志江指使他人将受害人的面包车点燃,造成经济损失为16726元。该犯盗掘古墓葬罪系自首,盗窃有坦白情节,有立功情节。罪犯黑志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二次、优秀四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黑志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黑志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