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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朝学与胡培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学,胡培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91号原告:唐朝学,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被告:胡培松,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唐朝学与被告胡培松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培松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学诉称:被告在其给家人上坟时点火烧纸,因其所经营的废品站与点火地点较近,火从废品站的铁皮围墙下边的缝隙进入,引发其废品站火灾,烧毁其集聚的废品,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4294.20元。原告唐朝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2016)第0002号火灾认定书,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证明财产损失126000元:4、南阳众信评报字(2016)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财产价值损失评估值104294.20元;5、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火灾原因是被告上坟烧纸点火引发的火灾:6、王香娇、丁光玲、唐崇邓证人证言,证明火灾原因是被告上坟烧纸点火引发的火灾。被告胡培松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身份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2016)第0002号火灾认定书,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是原告个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南阳众信评报字(2016)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评估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三份,是公安消防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即时进行的询问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证人证言,和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7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带其二个女儿一起去给其母亲上坟,并点燃爆竹火纸,该坟地的荒草被燃着,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位于邓州市××××组废品收购站借取铁锨铲土灭火。后被告和其二个女儿离开坟地。未被扑灭的余火从原告的废品收购站的铁皮围墙下边的缝隙里进入,引发火灾。报警后,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火被扑灭,原告废品收购站内积存的废塑料全部烧毁,铁皮围墙被烧坏。2016年3月25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7日12时5分许,起火部位为唐朝学废品收购站西侧围墙外坟墓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野外用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16年4月15日,南阳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众信评报字(2016)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唐朝学位于邓州市××××组废品收购站财产价值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104294.20元,其中1、铁皮瓦围墙的评估值为3094.20元;2、废塑料的评估值为1012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在上坟时点燃爆竹火纸,引燃坟地周围荒草着火属实。被告在采取措施灭火后,未查看清楚火是否被彻底扑灭的情况下离开,使未被扑灭的余火从原告的废品收购站的铁皮围墙下边的缝隙里进入,引发火灾,且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唐朝学废品收购站西侧围墙外坟墓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野外用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与被告上坟点燃炮竹火纸后引燃坟地周围荒草的事实相符,故被告应对其上坟点火不慎引发的火灾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属特种行业,却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对火灾引发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火灾受偿范围为财产损失104294.20元,原告负担104294.20元的40%,被告负担104294.20元的60%即62576.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2576.5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朝学62576.52元;驳回原告唐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司明辉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