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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胜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胜科,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胜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于同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0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胜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莫胜科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路××号××数码店里,将一部明知系赃物的金色××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蔡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莫胜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莫胜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莫胜科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路××号××数码店里,将一部明知系赃物的金色××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经查,该手机系被害人蔡某于同日放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家中被盗的手机,瑞安市公安局已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但现尚未查获盗窃嫌疑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蔡某。被告人莫胜科于2017年5月12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杭××村××家××号租××工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胜科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莫胜科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函,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胜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胜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胜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胜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