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柴银库、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柴银库,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史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客户经理。被告:柴银库,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春,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柴银库、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柴银库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3229.71元(计算于2017年6月26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1323229.71元。2、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优先受偿金诺公司在农行开立的账户资金。事实和理由:柴银库于2016年6月2日在永吉农行处申请并取得贷款130万元,用于养殖经营,贷款由金诺公司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到期日是2017年6月1日,符合合同法法定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贷款到期后,经永吉农行多次催收,柴银库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永吉农行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柴银库辩称,承认永吉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虽是柴银库贷的但不是柴银库花的,柴银库现在也没有钱还。金诺公司辩称,永吉农行的请求真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吉农行提交的证据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据2(担保函1份)、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据4(动产质押合同1份)、证据5(动产质押清单1份)、证据6(借款凭证1份)、证据7(柴银库诉讼贷款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据8(饲料购销合同1份)、证据9(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能够证明柴银库与永吉农行订立借款合同,金诺公司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柴银库向永吉农行申请贷款130万元,申请表有柴银库及其配偶于世英签名、法人保证人金诺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5月25日,金诺公司向永吉农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柴银库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6月2日,柴银库与永吉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5.87250%,逾期利率8.80875%。2016年6月2日,永吉农行与金诺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为柴银库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金诺公司在永吉农行保证金174万(账户:×××)】。永吉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院认为,柴银库、金诺公司承认永吉农行在本案中主���的事实,故对永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柴银库向永吉农行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柴银库应履行还款义务,柴银库对永吉农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永吉农行要求柴银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诺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金诺公司在永吉农行保证金174万(账户:×××)】,永吉农行、柴银库、金诺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5.5.3条对永吉农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对永吉农行要求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优先受偿金诺公司在农行开立的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银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26日前利息23229.71元、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执行日利息(按本金130万元、年利率8.80875%计算)】;二、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如柴银库不偿还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有权就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银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9.00元由柴银库、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