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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与鞠超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鞠超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244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173-175号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65887204B。法定代表人:苏元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公司员工。被告:鞠超超,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与被告鞠超超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委[2017]18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满汉黄鹤楼餐饮店西池分店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洪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艺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