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徐水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徐水珍,杨桃红,刘国孙,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0085588064195。法定代表人:王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珍,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桃红,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孙(又名刘国荪),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新干县金川北大道瑞和物流园11栋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33906731B。法定代表人:廖小兵,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水珍、杨桃红、刘国孙、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被上诉人徐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上诉人刘国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保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一审判决金额8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主挂车连同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进行了约定,以上均有投保人盖章确认的保单为准,且该投保单我司已经就相应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综上,经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多判决我司承担8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水珍辩称:主、挂车交了两份保险,只获得一份保障,对投保人显然不公平,而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但是本案中本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以主车、挂车的保险总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国孙辩称:1、挂车与主车连在一起才可以使用,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主车与挂车是分开投保的,保险数额往往不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减少自身的损失,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是主车、挂车分别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和。2、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对主挂车连同一起使用时,商业险如何赔偿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4、主挂车连同一起使用时,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投保金额为限,那么挂车的保险就失去了意义,该条款显失公平。综上,主挂车连同一起使用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是主车赔偿限额与挂车赔偿限额之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水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桃红、刘国孙、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其他相关损失共计861786.68元,扣减140400元,共计721386.68元,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桃红驾驶赣D×××××牵引车/赣D×××××车由樟树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丰水湖路口路段因操作不慎,越过双黄线与正在路口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共花费医疗费264293.58元(被告刘国孙垫付97325元,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垫付50000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双),多发性小腿损伤(左),后天性小腿缺失(左),头皮裂伤(右),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跖骨骨折(右),足部皮肤脱套伤(双),足毁损伤(双),出院医嘱:��议回当地或其它医院继续治疗,加强康复锻炼,需轮椅辅助;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6年11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六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伤残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水珍截肢,适合配置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质保一年,剩余三年总维修费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右踝外伤性术后改变适合配置踝足矩形器,单价为2200元,使用寿命为1年,首次安装训练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1成人陪护;假肢侧大面积植皮皮肤、膝关节稳定性受损、胫骨骨突明显,肌力明显减弱,建议配置���用残肢的硅胶套,价格5000元,质保期6个月,每2年更换一次,配置卡锁锁具价格为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维修费用为锁具价格的20%;小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假肢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费。2016年3月18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桃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07年被告刘国孙融资租赁了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的赣D×××××牵引车/赣D×××××车,2009年租期结束,车辆归被告刘国孙所有,但被告刘国孙为便于运输,未办理过户手续,仍以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向该公司交纳了一定的费用。被告杨桃红为被告刘国孙雇员。肇事车辆赣D×××××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任限额500000元),赣D×××××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本案因被告杨桃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桃红作为侵权人和雇员,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国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孙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的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营运,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刘国孙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刘国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杨桃红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孙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在此事故中免赔率为20%。原告年满55周岁,为城镇户口,无收入证明,本院对其诉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渤海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已阐明是否支持或采纳的意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医疗��。本院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42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该费用为10400元[50元/天×(163+30+15)天]。3.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费用为3000元。4.营养费。本院核定该费用为10400元[50元/天×(163+30+15)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6130元(26500元/年×20年×52.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作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2294.25元[27975元÷12月÷21.75天/月×(163+30+15)天)]。8.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该费用为3770元。9.交通费。原告诉求6368.4元交通费仅提供票据1859.4元,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住院时间、交通因素等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规定和审判实务,本院支持赔偿期限8年,安装假肢装配及维护费为73000元(15000元/次×2次×1.2+5000元/次×4次+3000元/次×1.2+200元/天×30天+200元/天×15天+2200元/次×2次),原告超过本院酌定年限,继续需要残疾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轮椅费380元。共计73380元。以上损失共计69166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480000元,共计600000元,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国孙赔偿原告徐水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667.83元,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水珍返还被告刘国孙垫付的医疗费97325元,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综合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原告徐水珍实际应返还被告刘国孙垫付款5657.17元;四、驳回原告徐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被告刘国孙和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保吉安公司提出的主、挂车在一起使用时,按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只是通过格式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作出了提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且不能以格式保险单中声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在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责险,主、挂车在一起使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约定按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之和的赔付责任。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