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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271号徐飞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飞,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郯城县龙域中央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飞驾驶鲁Q061**号(车辆已注销)三轮摩托车,沿郯城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汇红绿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怀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怀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飞肇事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又驾驶其他车辆将李怀远送往医院。被告人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栗龙、李静良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飞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徐飞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