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金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金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28号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63幢B03、B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518818929K。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金诚,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应得赔偿款予以扣留。申请人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保单号:199321304682017000009)。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刘金诚在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民初2125号案中应得赔偿款19500元。上述财产在本院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留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15元,由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季延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