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明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章,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园小区,被告人刘明章与被害人刘某因邻里矛盾引发打架,刘明章将刘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明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明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刘明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园小区xx号楼1门外空地,被告人刘明章与被害人刘某因邻里矛盾引发打架,双方各有伤情。经鉴定,刘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均为轻微伤;刘明章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两枚牙齿松动、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后王某某报警,在明知王某某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明章在现场等候。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明章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明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审 判 员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