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剑异与王晔、高翰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晔,高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82号案外人:刘剑,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王渠。申请执行人:王晔,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水轮路。被执行人:高翰林,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王渠小区。在本院执行王晔申请执行高翰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剑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169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市神木镇王渠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剑称,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刘剑就高永良欠案外人刘剑借款一事与高永良、高翰林达成《还款承诺》,其中第三条约定高永良不能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偿还借款,则案外人可无条件处理神木镇王渠房屋(转让、买卖、顶账均可)。后高永良、高翰林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2015年6月,高永良、高翰林将神木镇王渠C区2号楼一单元602号房屋及车库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并交付了房屋钥匙,案外人刘剑与外甥王寿昌入住该房,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电视、宽带网络费用均由案外人及王寿昌缴纳。在王晔申请执行高翰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做出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169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市神木镇王渠C区2号楼一单元602号房屋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刘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王寿昌向高永良的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张,2014年7月20日高永良与刘剑签订的《还款承诺》一份,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单一张,陕西绿波实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用户购电票据三张。申请执行人王晔称,高永良、高翰林是受到案外人刘剑的胁迫下签订的《还款承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7月19日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的《出勤记录》和高翰林的说明可以证实,应为无效协议。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刘剑和王寿昌等人强行开锁入住上述房屋,被执行人高翰林报警,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即使案外人刘剑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也是无权占有,不能排除执行,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王晔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刘剑提出房屋“执行异议”的说明一份,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出警记录三张,短信记录三张。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高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翰林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1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高翰林所有的位于神木镇王渠,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2014年7月20日,刘剑与高永良达成《还款承诺》,被执行人高翰林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刘剑提交的《还款承诺》系被执行人高翰林用其房屋对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担保房屋直接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王晔提交被执行人高翰林的异议说明和出警记录,以此证明案外人刘剑及王寿昌非法侵占被执行人高翰林的房屋。案外人刘剑对本院查封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真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案外人刘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