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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与大丰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杨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丰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杨荣,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海俊,冷友林,罗阿根,郑干林,蒋媛媛,蒋华,吴兰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丰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9幢204、205、207室。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荣,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锡剧团宿舍区,现住江苏省大丰市。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天国,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海俊,男,汉族,1960年3月9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一审第三人:冷友林,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一审第三人:罗阿根,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一审第三人:郑干林,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一审第三人:蒋媛媛,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一审第三人:蒋华,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上述六位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兰英,女,汉族,1935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再审申请人大丰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鸿基置业)、杨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大丰高级中学)、一审第三人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基公司)、陈海俊、冷友林、罗阿根、郑干林、蒋媛媛、蒋华、吴兰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丰鸿基置业、杨荣申请再审称:1、大丰高级中学并未多支付引资回报款,《会办纪要》是对《四方协议》的纠错。涉案工程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款为31085804.74元,大丰高级中学应先支付49%即15232044.32元,余款51%即15853760.42元应分期还款并每年加付14.77%的投资回报。招投标文件附件上标注的第8年、第9年不回报,是指回报款14.77%的部分不支付,而非本金不支付。2006年2月18日各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因计算错误导致约定的分期付款总额远低于应付款51%加14.77%的回报总金额23416004.14元。因此,2009年12月的《会办纪要》对《四方协议》进行了纠错,《会办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大丰高级中学因错误多计算了应付款项,也应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一、二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处理本案错误。且不当得利之债应由不当得利者返还,而不应由几个主体共同返还。一、二审判决大丰鸿基置业、杨荣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等于将大丰高级中学的过错由大丰鸿基置业、杨荣承担,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立法精神。(2)大丰鸿基置业、杨荣因大丰高级中学按照《会办纪要》的约定付款而放弃了延期付款利息50万元和代理费10万元的损失,另外还捐赠给大丰高级中学50万元。如该纪要无效,则大丰高级中学应对大丰鸿基置业、杨荣的上述损失进行补偿,还应按约定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3、一审法院未释明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导致大丰鸿基置业、杨荣未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属于程序违法。涉案款项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而大丰高级中学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但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又依据不当得利法条判决,导致其未能以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大丰高级中学提交意见称,投资回报率与利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是八次回报,每次返还14.77%,回报总额是51%应付工程款的1.1816倍。《会办纪要》的数额形成系因双方工作人员对账时错将八次回报写成十次,如果确实是数额调整,则其他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参与,故显然大丰高级中学是多付了回报款。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应当包括孳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大丰鸿基置业与杨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江苏鸿基公司提交意见称,江苏鸿基公司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关系,实际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大丰鸿基置业、杨荣和大丰高级中学之间。江苏鸿基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投资回报款,不应承担责任。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确认。陈海俊、冷友林、罗阿根、郑干林、蒋媛媛、蒋华提交意见称,其六人均没有参与《会办纪要》的形成,故不予认可,大丰鸿基置业与杨荣应当将已经获得的剩余两年的投资回报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过程中,大丰鸿基置业与杨荣又称,大丰高级中学应当支付的投资回报额为应付工程款的51%加上投资款的14.77%计算10年,其中14.77%包含了10%的本金与4.77%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8年、第9年的4.77%是否返还。2009年12月,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会办纪要》确认了第8年、第9年不返还的仅仅是4.77%的利息,而本金应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丰高级中学是否存在多支付投资回报款的问题。大丰高级中学与大丰鸿基置业等投资主体签订的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投资人的投资比例为51%,回报率为14.77%,回报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0年,比例按投标书为准。而相应的投标书中亦已明确,回报时间10年,年回报率为第1-7年回报14.77%,第10年回报14.77%,第8年、第9年不需要回报。上述约定具体明确且与2006年2月18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四方协议》的付款约定相符。据此,大丰高级中学应当支付的投资回报款数额为18732803.31元(31085804.74元×51%×14.77%×8),而大丰高级中学实际支付了投资回报款23416004.14元,超付了4683200.83元。大丰鸿基公司、杨荣先主张投资回报额为应付工程款的51%,再加上每年支付14.77%的回报款,其中第8年、第9年不支付14.77%的回报款;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其又主张14.77%的比例中包含了10%的本金与4.77%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第8年、第9年的4.77%是否返还。上述观点本身相互矛盾且与引资合同书、投标书、《四方协议》的内容不符,亦与冷友林、蒋桂荣诉大丰鸿基置业、大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丰鸿基置业所辩称的《四方协议》系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四方协议》应当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的观点相悖。故大丰鸿基置业、杨荣关于投资回报款的计算方式以及《会办纪要》是对《四方协议》的纠错,大丰高级中学未超付投资回报款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丰高级中学超付的投资回报款及利息是否应由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返还的问题。因大丰高级中学与大丰鸿基置业对账时,双方工作人员将8年回报错误地计算为10年,故大丰高级中学根据对账的情况多支付了2年的投资回报款4683200.83元。现有证据表明,上述超付的款项系由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取得,其双方取得该不当利益,缺乏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返还大丰高级中学超付的投资回报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判决并无不当。并且在一审中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亦曾明确抗辩,假设大丰高级中学存在多付,也属于不当得利。现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又主张大丰高级中学超付的款项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其双方不应作为返还主体,利息不应返还,其诉讼主张反复不定,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代理费等损失的问题。2009年的《会办纪要》实质上是约定大丰高级中学将除15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杨荣,大丰高级中学不再向其他实际施工人付款,杨荣放弃相关利息及代理费。大丰高级中学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抗辩大丰高级中学还应对其利息、代理费、捐赠等损失给予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主张因一审法院未释明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故其未能行使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权。但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在一审中已明确抗辩,假设大丰高级中学存在多付回报款,也属于不当得利,说明其已预知本案有可能按不当得利处理,故不存在还需要一审法院进行释明的问题。且大丰鸿基置业及杨荣亦没有证据证明大丰高级中学在知晓不当得利的事实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大丰鸿基置业、杨荣关于一审法院因未释明而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丰鸿基置业、杨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丰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杨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陈 皓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