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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闵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11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闵胜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52号趣果饮品店内,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件招财猫饰品和一个钱箱(内有零钱120余元)。后闵胜将现金取本命年,饰品和钱箱丢弃,并将电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有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1288元,被盗招财猫饰品价值人民币168元。2017年4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小学附近抓获闵胜。上述事实,被告人闵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闵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闵胜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揭水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