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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37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新宇与常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新宇,常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21执374、57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2楼203室。 负责人杨杰,经理。 申请执行人曹新宇,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常浩,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新宇与被执行人常浩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21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新宇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121执374、57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浩 审 判 员  文罗生 审 判 员  罗少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