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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一辆车架号为60299的二轮机动车,搭乘其儿子邓铭俣从阳春市马水镇石田村委会春园村出发往马水镇石碌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马水镇中岗村委会村道路段时,与正在村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邓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2017年3月14日伤愈出院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庞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资料,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其在法庭上的认罪、悔罪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裕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