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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昆、朱仕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昆,朱仕勇,杨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19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法定代表人:贺东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昆,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医生。被告:朱仕勇,男,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杨锦,女,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道,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朱昆、朱仕勇、杨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朱昆、朱仕��、杨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昆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朱仕勇、杨锦抵押在竹山农商行的房屋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昆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朱仕勇于当天提出房屋抵押申请,其妻子杨锦同意用房屋抵押。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昆和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90天没有结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朱仕勇、杨锦于2015年2月13日和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仕勇、杨锦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及被告杨锦所有的位于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现借款人已经连续超过90天逾期结算利息,经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名义上我是借款人,但实际上是我父亲朱仕勇把所有手续都办好后,让我去签了名字,朱仕勇把钱拿走用了,他的资金流向我也不知道,房屋抵押的情况我也不知道。被告朱仕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朱仕勇把所有手续都办好后,我去签的名字,我以为他是用药店抵押贷款,并不知道他用房屋抵押。现在我和朱仕勇已经离婚,协议登记在我名下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房产证号为:竹改房权证私字第××号)归我所有,我们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归朱仕勇所有,拍卖、变卖该门面房足够清偿这笔借款,再加上我就这一套住房,是我生活、生存的房屋,请法院在拍卖的时候,不拍卖我所有的住房。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昆和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即第一期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第二期2017年10月12日前偿还200000元,第三期2018年2月13日偿还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56%,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朱仕勇、杨锦于2015年2月13日和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朱仕勇、杨锦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登记在被告杨锦名下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房产证号为:竹改房权证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竹山县房他证城关字第0100011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原告竹山农商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7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朱昆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朱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5日,已到期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7年2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竹山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告朱仕勇与被告杨锦于2017年2月9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朱仕勇、杨锦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归朱仕勇所有,登记在杨锦名下位于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房产证号为:竹改房权证私字第××号)归杨锦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朱昆以经营需要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仕勇、杨锦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而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竹山农商行催要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竹山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竹山农商行要求被告朱昆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656%,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朱昆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5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在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现已逾期,故该100000元应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32%支付利息。被告朱仕勇、杨锦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登记在被告杨锦名下的位于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房产证号为:竹改房权证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等费用,且抵押担保尚在担保期内,故原告竹山农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昆辩称其仅仅是签了字,资金流向不清楚等,但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账户等均是被告朱昆亲笔和其实名账户,至于资金如何使用系被告朱昆的个人处置权,他人无权干涉,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锦辩称担保仅仅是签了字,其唯一住房不能依法拍卖还债,但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按月利率8.88‰计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100000元按月利率13.32%计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仕勇、杨锦共同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1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登记在被告杨锦名下位于人民路91号2栋202号住房(房产证号为:竹改房权证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朱昆、朱仕勇、杨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智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