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金禄与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禄,孙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170号原告:孙金禄,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志刚,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孙金禄与被告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156元,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还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孙志刚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17年2月23日亏欠孙金禄30556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6600元。债务人必须于2017年6月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是因为被告需要资金由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月还款,原告让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贷款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本息合计37156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欠款给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1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禄3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