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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卢丽娟与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娟,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33号原告:卢丽娟。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雪,该公司员工。原告卢丽娟与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按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85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按总房价335456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佳苑1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前往收房,被告不能提供房屋实测面积报告,不能交付符合商品房验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无视原告多次诉求协商,不予解决房屋墙面漏水等质量问题,故提起诉讼。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6月28日通知原告收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而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房屋实测面积报告,不能交付符合商品房验收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拒收。事实上,我公司开发的房屋已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符合交付业主的条件,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而原告只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没有支付全款,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新区企业小区××花苑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6.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46.18元,房屋总价款为335456元。合同第九条就房屋交付期限和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房、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合同第十一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对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同该房屋按时交付,本房屋项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将不承担延期交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购房款105456元,向银行贷款于11月10日交付购房款230000元,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2014年12月东贝花苑1号楼竣工,201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前往收房,经验收,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出示房屋验收证明文件,因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及被告未能出示房屋验收证明文件,原告拒绝收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被告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建设的东贝花苑一期(含诉争的1号楼)工程于2015年4月通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环保竣工验收,同年5月通过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同年6月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同年8月13日,黄石市规划局开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合格,2016年3月21日经黄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在此之前房屋虽已竣工,并完成消房、环保、园林等专项验收,但尚未完成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房屋验收证明文件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完成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通知原告收房并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只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与事实不符,主张违约金应按首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按房价总额335456元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854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顶,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东贝花苑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交付原告卢丽娟;二、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卢丽娟自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718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被告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