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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禄顺、陈禄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禄顺,陈禄礼,陈禄铨,陈禄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禄顺,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禄礼,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新余市渝水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仁,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九驳桥村沙溪河**号,系陈禄顺、陈禄礼兄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禄铨,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禄镔,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九驳桥社区沙溪河*号,系陈禄铨儿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号,系陈志华兄弟。上诉人陈禄顺、陈禄礼因与上诉人陈禄铨、陈禄镔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禄顺、陈禄礼上诉请求:1.陈禄铨、陈禄镔赔偿陈禄顺、陈禄礼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10886.41元;2.驳回陈禄铨要求赔偿的诉请;3.案件受理费由陈禄铨、陈禄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禄顺、陈禄礼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陈禄顺、陈禄礼未向政府部门请求处理上前阻止没有违法,没有过错。一方面,按常理,陈禄铨违法搭建,占用公共道路,陈禄顺、陈禄礼上前制止,陈禄铨、陈禄镔必定会先动手打人,故陈禄顺、陈禄礼没有过错,系正当防卫。另一方面,原判未查明陈禄顺、陈禄礼、陈禄铨身上的伤具体由谁所致,即未查明发生打架是哪一方的过错,因此,陈禄顺、陈禄礼对打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同为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判对对方提交的予以表述,对陈禄顺、陈禄礼提交的却未予论证和表述。三、关于陈禄顺、陈禄礼的损失认定。应支持陈禄顺、陈禄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时间应为16天,因为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判仅认定住院的9天错误。陈禄礼的误工费医疗机构已经出具证明,证实门诊治疗7天,建议休息10天,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567元(33646元÷365天×17天)四、关于陈禄铨的损失认定。陈禄铨的医疗资料显示其治疗了青光眼,而该疾病与本案无关,故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如果陈禄铨不能举证证实哪些费用才是用于治伤的费用,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禄铨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及其护理依赖程度。上诉人陈禄铨、陈禄镔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陈禄铨、陈禄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禄铨的反诉请求,驳回陈禄顺、陈禄礼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禄顺、陈禄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禄铨不存在陈禄顺、陈禄礼所主张的未经审批,违章搭建的行为,也没有占用公共道路。只是因为此前举报过陈禄顺、陈禄礼的土地违法行为,他们二人才借故挑起打架。蔡昌铨的证言可以证实陈禄铨系无端被打,陈禄镔是来劝架,并未殴打对方,为了保护自己进行了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0日立案,却于2016年10月20日下判,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应发回重审。三、陈禄铨受伤前在家具厂上班,因是民间小作坊,没有劳动合同且使用现金结算工资,即使不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应按南康区上一年度家具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损失。上诉人陈禄顺、陈禄礼辩称,陈禄铨不是未经审批进行修缮,而是未经审批进行搭建,公安部门调查后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上陈述的简要案件即可证明。陈禄顺、陈禄礼的大哥陈禄仁曾于2016年1月向有关部门举报陈禄铨、陈禄镔四兄弟的土地违法行为,说到打击报复,应是陈禄铨、陈禄镔打击报复陈禄顺、陈禄礼才对。陈禄铨、陈禄镔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实其产权是以屋檐滴水为界还是以墙为界,而按建房习惯,临公共道路建房都是以墙为界,滴水位置系借用公共道路而来。蔡昌权与陈禄顺、陈禄礼是雇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蔡昌权未到庭作证,陈禄铨反诉状自认的事实也足以推翻蔡昌权的证言,故原判不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陈禄铨、陈禄镔不签名给陈禄顺、陈禄礼建房,陈禄顺、陈禄礼也不签名给陈禄铨建房,大家都依法办事。但是,陈禄顺、陈禄礼不建房,陈禄铨却强行违法搭建。陈禄铨一审答辩时自称是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所以他已过工作年龄,原判不支持其误工费正确。陈禄顺、陈禄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禄铨、陈禄镔赔偿陈禄顺医疗费24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1937.5元(3875元/月÷30天×15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91.21元;2.判决陈禄铨、陈禄镔赔偿陈禄礼医疗费1160.8元、误工费1937.5元(3875元/月÷30天×15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88.3元;3.判决陈禄铨、陈禄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禄铨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陈禄顺、陈禄礼赔偿陈禄铨医疗费4775元、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15元。原判认定:原、被告现均居住在赣州市××康区××九驳桥社区沙溪河村民小组,四家相邻。2016年5月10日上午,被告陈禄铨未经审批即雇请他人在其老房周围搭建钢架棚,二原告认为陈禄铨所搭建的钢架棚占用公共通行道路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产生推搡,进而引发打架,而后被告陈禄镔到达现场并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本案纠纷发生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唐江派出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委托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法医室对二原告及被告陈禄铨伤势进行检验。二原告伤势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法医室检验评定均为轻微伤。被告陈禄铨于2016年5月13日在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验伤,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检验后未作出受伤程度评定,为此支付验伤费300元。后陈禄铨于2016年5月16日在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法医室验伤,经检验,该法医室作出的检验意见为:暂定轻微伤,待三月后复查右眼视力,被告陈禄铨至今未到该法医室进行再次验伤。原告陈禄顺受伤后于2016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2403.71元。原告陈禄礼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160.8元。被告陈禄铨受伤后于2016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632.2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同意转上级医院眼科继续治疗……后被告陈禄铨于2016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2949.71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球钝挫伤。原告陈禄顺受伤前从事家具制造工作,原告陈禄礼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原判认为,一、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因被告陈禄铨搭建钢架棚事宜发生争议并引发打架。被告陈禄铨未经审批即搭建钢架棚,且与二原告发生争议后未冷静处理而引发打架,系本案纠纷发生主要原因;二原告认为被告陈禄铨未经审批搭建的钢架棚占用公共道路,未向政府部门请求处理,却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系本案纠纷发生次要原因。因此,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本案纠纷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因无法查明二原告及被告陈禄铨受伤具体由谁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被告陈禄铨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禄礼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陈禄顺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陈禄顺的医疗费2403.71元,有医院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故予以确认。原告陈禄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陈禄顺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4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29.63元(33646元/年÷365天×9天)。原告陈禄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禄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禄顺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3.71元、误工费8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523.34元,该损失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2114.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禄顺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陈禄礼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陈禄礼的医疗费1160.8元,有医院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故予以确认。原告陈禄礼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禄礼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陈禄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禄礼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0.8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50.8元。该损失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750.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禄礼自行承担。四、关于被告陈禄铨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陈禄铨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581.96元。原告方认为被告陈禄铨在赣南医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陈禄铨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满退休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禄铨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护理费为536.51元(27975元/年÷365天×7天)。被告陈禄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被告陈禄铨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被告陈禄铨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陈禄铨主张的鉴定费,因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其伤势作出评定,故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记录表不予采信,故被告陈禄铨为此支付的验伤费300元,不属合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陈禄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禄铨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1.96元、护理费5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合计5328.47元。该损失由二原告赔偿其中的40%即2131.3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禄铨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诉被告陈禄铨、被告陈禄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陈禄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14.01元;二、本诉被告陈禄铨、被告陈禄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陈禄礼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50.48元;三、反诉被告陈禄顺、陈禄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陈禄铨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31.39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陈禄顺、陈禄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禄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反诉费93元,合计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二原告负担36.2元,由二被告负担54.3元。二审审理期间,陈禄顺、陈禄礼提交:1.赣州市××区唐江镇总体规划图,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祖屋及对方违法搭建的钢架棚均位于唐江镇总体规划区域内,对方违法搭建的位置不但是村民通行的道路且是消防通道。2.实地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搭建钢架棚使道路变窄,侵害了集体利益,规划区道路宽3.23米是消防通道及救命通道。陈禄铨、陈禄镔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方故意把规划图放大三百倍复印,实际通道很窄根本不可能是消防通道,我方不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关于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建房都经政府审批,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审查。陈禄铨、陈禄镔提交:1.照片,拟证明陈禄铨当时被打后的伤势状况,及陈禄顺、陈禄礼在打架后未受伤也未入院治疗,只是在医院挂了个床位。2.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当时我们是为了修缮屋面漏水,没有违法建房。3.陈禄镔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拟证明陈禄镔当天并未参与打架斗殴,是先报警再来劝架的。4.《关于陈禄镔信访事项的答复》及《信访登记表》《要求履行职责的法定申请书》,拟证明我们之前向政府举报了对方,本案打架事件起因是对方先惹事。陈禄顺、陈禄礼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且不清楚照片是否真实;关于证据2,整改通知上时间是8月10日,打架发生在5月1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不是移动公司出具,未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证据4,《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真实;对信访答复及信访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照片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当事人的伤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为打架事件发生后,结合一审庭审时“相关审批手续已上交,没有批下来”的自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陈禄镔主张只是劝架,并未参与肢体冲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陈禄顺、陈禄礼的主张,结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认定其一并参与了肢体冲突并无不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禄顺、陈禄礼、陈禄铨受伤的损害后果等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陈禄顺、陈禄礼为陈禄铨、陈禄镔所伤,陈禄铨为陈禄顺、陈禄礼所伤的事实。陈禄铨未批搭建,与陈禄镔一起和陈禄顺、陈禄礼进行肢体冲突,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陈禄铨、陈禄镔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禄顺、陈禄礼未理性处理与陈禄铨、陈禄镔之间的矛盾,与之进行肢体冲突,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判认定陈禄铨、陈禄镔承担事故责任的60%,陈禄顺、陈禄礼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当。二、关于损失认定的争议。陈禄顺、陈禄礼主张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其伤情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案件情况,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禄顺、陈禄礼主张陈禄礼的误工时间仅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不当,门诊及出院后休息的天数也应予认定。因陈禄顺、陈禄礼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存在比同案提交的复印件多载明有建议休息若干天的“处理意见”并(或)在相关内容加盖医院非疾病证明专用章(医务科公章)的情况,陈禄顺、陈禄礼未提供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住院时存在合理误工及其具体误工情况,本院综合其伤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陈禄顺、陈禄礼主张陈禄铨存在治疗青光眼的问题,相关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应予剔除。因陈禄顺、陈禄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疾病与案涉肢体冲突所致伤情无关,且医院对青光眼一并实施了治疗及治疗青光眼的相关费用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伤情及日常生活常理,原判对当事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禄铨主张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发回重审的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认为其审理的案件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大小等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但其超过三个月未予审结,处理不当。因原审前述不当处置并未导致其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不予发回重审。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禄顺、陈禄礼与上诉人陈禄铨、陈禄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陈禄顺、陈禄礼负担54元,上诉人陈禄铨、陈禄镔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代理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