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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948号原告: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任玉月,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布音巴图,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众尧律所)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古楼村委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众尧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西古楼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众尧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31985元,以上共计56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法律顾问服务和代理被告的诉讼案件。律师顾问费为一年5万元,律师代理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标的额最低标准计算的基础上再优惠50%计算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和律师顾问费,但是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剩余的顾问费2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1985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西古楼村委会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签订法律顾问及代理合同的事实,认可已付25000元的事实,剩余的顾问费及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被告均认可,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主张。(2016)内01民终3596号民事案件,原告代理二审,按照顾问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应参照一审代理费金额减半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四份《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聘用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金额分别为4110元、10625元、8625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代理被告与高俊莲案件二审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8625元。以上案件诉讼程序均已完结。被告给付原告顾问费25000元,剩余顾问费25000元及代理费3198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四份《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诉讼程序的代理及法律顾问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顾问费及代理费共计56985元。被告抗辩201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应依照法律顾问合同中的约定减半收取。因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聘用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抗辩代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本案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就个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代理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3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西古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