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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31号原告: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2668364703。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滨海(羊口)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府后街以北、高新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4834144C。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明海,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春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机电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周子泉、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及李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春红、刘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2275.4元,并承担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双方长期存在机电产品买卖关系,被告(一)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27682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64592元。此后被告(一)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被告(一)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二)李明海为唯一股东。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应该主张。被告李明海辩称,欠款人是公司,李明海只是法定代表人,欠款不应由李明海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间长期存在机电产品买卖关系,2016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75.4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27682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64592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所欠货款92275.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明海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履行债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2日以276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明海作为该公司的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应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中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275.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