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小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小龙,男,1971年8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于2017年3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二、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仍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三、于2017年8月9日将李小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