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邵建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雄,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雄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某天,被告人邵建雄以2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1050条公民信息(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详细住址)、20条游戏账号信息(内含游戏玩家网名及联系方式),储蓄在自己电脑里。邵建雄按照公民信息的内容,拨打对方电话,以冒充对方领导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但未能诈骗成功。公安机关经对扣押邵建雄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该硬盘储蓄有文档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共1050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雄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雄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建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邵建雄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雄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中兴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电脑主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1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39)1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52)1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志权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