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宝与被告林艳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3020号起诉人王冬宝,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7日收到起诉人王冬宝以林艳坤(住所在南京市××区××镇北门××单元××室)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冬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75000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就江宁区天印广场空中花园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都市农场项目。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该项目陆续投入共计475000元由被告用于经营。项目运行过程之中,被告财务状况混乱,经营无序,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前归还投入资金47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清款项,则需交出都市农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由原告单独经营。被告未如约履行,而都市农场项目被相关部门拆除,场地被出租方收回,已无交付可能。后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已投入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起诉人王冬宝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王冬宝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林艳坤的住所在南京市××区××镇北门××单元××室,不在我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冬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才平审判员 林 莉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明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