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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肖俊与罗清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罗清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32号原告:肖俊,男,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清,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清荣,男,生于1960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肖俊与被告罗清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诉称:被告在梓潼县先锋乡关垭村5组承包了一片土地从事种养殖业基地,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租用了原告的60型挖掘机凭证土地,经商议每小时租赁费11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现金,原告无法继续支付油钱及驾驶员工资便停止工作。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挖掘机一共工作341.3小时,每小时单价110元,合计37543元,被告已在结算单亲笔签字。近两年无数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原告特诉来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了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37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罗清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清荣自2015年4月起租用原告肖俊的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双方商议挖掘机的租赁费为110元/小时。期间,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挖掘机油费及驾驶员工资,故原告便进行了停工处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肖俊与被告罗清荣之间对使用挖掘机应当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一张:“挖掘机工作341.3小时,110元/小时,合计37543元,经办人:罗清荣,2015年10月27日。”该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具结算单后原告肖俊多次向被告罗清荣催要,被告罗清荣至今未偿还相关款项,原告肖俊遂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清荣偿还原告肖俊挖掘机租赁款37543元,并由被告罗清荣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算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清荣因平整土地而租用原告肖俊挖掘机,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清荣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向原告肖俊支付因租用挖掘机而产生的挖掘机租赁款,对于原告肖俊要求被告被告罗清荣支付挖掘金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罗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书,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清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肖俊挖掘机租赁费37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罗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