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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子平与白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平,白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502号原告:许子平,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妻子。被告:白亚平,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许子平与被告白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花,被告白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亚平偿还原告许子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引已经支付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白亚平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利息,其已经通知原告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白亚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许志平人民币贰万元,利2分,白亚平,2013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共还款11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11000元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该款是本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偿还本金已经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还款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每次还款额已超过截止还款时产生的利息,故本院无法在其还款中扣除本金,只能认定该还款全部用于抵充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本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亚平偿还原告许子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白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