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涛、段扬扬与被告周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涛,段扬扬,周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289号原告:杨金涛,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后屯村。原告:段扬扬,男,200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后屯村。法定代理人:杨金涛(系原告段扬扬之母),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后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坤,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宋家屯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涛、段扬扬与被告周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周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15.4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21时,被告周坤驾驶冀F616**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太行监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金涛载段扬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金涛、段扬扬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涛、段扬扬无责任。冀F6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坤辩称,我是冀F616**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冀F616**轿车的行驶证、司机周坤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坤是冀F616**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31日21时,被告周坤驾驶冀F616**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太行监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金涛载段扬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金涛、段扬扬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涛、段扬扬无责任。原告杨金涛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6566.69元,后根据医嘱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32.18元。提交医疗费3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治疗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杨金涛住院27天,医嘱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共主张117天的误工期限。原告杨金涛在满城县顺丰水泥管厂上班,日工资130元,主张误工费15210元。原告杨金涛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段洛虎护理,段洛虎在保定市满城区钊宇建材厂上班,日工资150元,主张护理费4050元。原告杨金涛主张电动车损失1045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300元,提交票据6张。原告段扬扬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1077.56元,到保定第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98.0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叶少量出血,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髋臼挫伤,双侧筛窦及右侧蝶窦积液,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搓擦伤,腰部、右髋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原告段扬扬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段冒然护理,段冒然与原告杨金涛在同一单位上班,段冒然日工资130元,护理住院期间27天,主张护理费3510元。原告段扬扬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叶少量出血,脑外伤后综合症,留下后遗症,每天下午头痛需服药控制,导致原告无法上学,结合病历及受伤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段扬扬提交误学证明、补课证明、补课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段扬扬补课支付4000元。原告段扬扬和杨金涛共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票据10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对原告杨金涛的误工费不认可,无劳动合同、无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为原件,格式相同不合理、工资中杨金涛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不一致;病历记载原告杨金涛的职业是农民,并有本人亲笔签名确认,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段落虎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表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而是提交了2016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注册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与提交2016年6月份发放工资表相矛盾,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电动自行车的评估损失过高,不认可。护理人员段冒然的误工费质证意见与原告杨金涛的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段扬扬伤势较轻,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误学证明、补课证明不认可,补课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杨金涛与段扬扬的交通费共计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坤因过错致使二原告受伤,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616**轿车正常年检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据原告杨金涛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段冒然、段洛虎的护理误工证明,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确认杨金涛、段冒然的日工资130元、段洛虎的日工资140元。段冒然的护理误工费确认为3510元、段洛虎的护理费确认为3780元。原告杨金涛住院27天,医嘱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及三期评定规范,原告杨金涛的误工期确认为117天,误工费确认为15210元。依据原告杨金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1045元、施救费300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段扬扬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影响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补课费酌定4000元。原告段扬扬年龄较小,且头部、面部受伤较重,至今仍留有严重的头痛后遗症,故酌情确认原告段扬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378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4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扬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150元、补课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涛、段扬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建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