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中航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中航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曹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81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米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航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47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叶伟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18号(附楼)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威山。原审第三人:曹勇,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航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诚公司)、厦门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航诚公司、捷顺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航诚公司以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形式,成为捷顺公司与瑞忆公司签订的《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中航诚公司书面承诺服务承诺保持不变且将提供更加完善、优质的服务,原审法院认定中航诚公司与瑞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瑞忆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货物的具体型号和价值,原审认定“瑞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货物的具体型号、价值等详细情况,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中航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举证货物送达收件人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用概况推理的方式认定中航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全运输和真实送达义务,且推理前提存在不实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曹勇知道货物丢失时间较晚,导致反馈时间较晚与承运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全送达的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四、中航诚公司未及时有效履行送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航诚公司答辩称,捷顺公司与瑞忆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期满后其与瑞忆公司未签订合同;讼争货物派送前后的快件均是王莹签收,且曹勇均有收到货物,瑞忆公司超过三个月才反馈丢失情况,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瑞忆公司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瑞忆公司上诉请求。捷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曹勇提供书面意见称,其未收到货物,中航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完成送货义务。瑞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航诚公司与捷顺公司连带共同向瑞忆公司赔偿货值计792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瑞忆公司(甲方)与捷顺公司(乙方)签订《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为速尔加盟商,利用速尔快递资源为甲方处承接运送货物,有效期一年。2015年5月1日之后,捷顺公司不再承接瑞忆公司的快递业务,改由中航诚公司承接;中航诚公司确认本案讼争货物由其承接派送。2015年7月1日,中航诚公司与速尔物流公司正式签订加盟协议。2015年5月25日,中航诚公司向瑞忆公司发出《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函》,告知从2015年5月1日起,捷顺公司原有的业务授权委托中航诚公司负责运营管理。2016年1月23日,瑞忆公司委托中航诚公司通过速尔快递运送一单货物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城南八通道2437-2439号,重量为3.97公斤,收件人为曹勇,联系电话为0571-8838****、139××××4161,快递单号为880175209258。2016年5月31日,瑞忆公司向中航诚公司发出《商函》,函告曹勇未收到讼争货物,且不认识王莹,请中航诚公司在收函后给予调查答复。2016年6月3日,中航诚公司向瑞忆公司发出《回复函》,告知已经超过速尔内部调查期限,且派送人员离职,无法当面核对调查。2016年6月8日,曹勇向瑞忆公司发出《申明》,确认其并未收到瑞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寄送的货物,速尔快递网络平台显示货物于2016年1月26日由王莹签收,其处无王莹该人,也不认识王莹。此后,瑞忆公司通过速尔快递向曹勇补寄货物,曹勇确认收到补寄的货物。另查明,一、瑞忆公司和中航诚公司一致确认:本案讼争货物派送之前和之后,瑞忆公司委托中航诚公司通过速尔快递派送给曹勇的货物并未发生丢失。二、根据速尔物流公共查询网络平台显示:之前货物签收人为王莹,讼争货物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13点28分由王莹签收,讼争货物之后有3单的签收人为王莹,再之后显示前台签收。根据曹勇在答辩状中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1.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车小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替王莹缴交的社保记录;2.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车小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与王莹之间的劳动合同备案情况。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杭州市社保一体化系统查询,截止2017年1月10日,未查得杭州市汽车城汽配市场车小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相关单位信息”,拱墅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杭州就业事务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得杭州市汽车城汽配市场车小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相关单位信息,也无该单位在我处办理的任何就业登记事项”。原审法院认为,瑞忆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瑞忆公司明确知晓捷顺公司原有的快递业务已交由中航诚公司承接,并继续将货物委托中航城公司通过速尔快递进行派送,瑞忆公司与中航诚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航诚公司作为速尔物流的加盟商,在加盟有效期间内接受瑞忆公司的委托为瑞忆公司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航诚公司是否依约将瑞忆公司托运的货物送至曹勇处。首先,瑞忆公司长期委托中航诚公司通过速尔物流向曹勇寄送货物,除本案讼争货物外,其他批次的货物曹勇均确认收到,并无异议;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讼争货物的运送过程及签收情况与往常无异,根据速尔物流公共查询网络平台显示绝大部分的货物均由王莹签收;最后,若曹勇没有收到本案讼争货物,理应及时反馈,然而曹勇却在时隔4个月之后才反映货物丢失情况,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航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运输和真实送达义务。瑞忆公司要求中航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瑞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货物的具体型号、价值等详细情况,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捷顺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捷顺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运输合同义务,瑞忆公司要求捷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瑞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审认定的“中航诚公司向瑞忆公司发出《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函》,告知从2015年5月1日起,捷顺公司原有的业务授权委托中航诚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遗漏“业务关系、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并会提供更加完善、优质的服务……中航诚公司将一如既往地和您保持愉快的合作关系”的告知内容;2.“讼争货物之后有3单的签收人为王莹”有异议,这是网络查询平台显示的信息,不是快递单的签收信息。瑞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航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瑞忆公司、被上诉人中航诚公司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航诚公司是否已依约将讼争货物送至曹勇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忆公司长期委托中航诚公司通过速尔物流向曹勇寄送货物。中航诚公司通过速尔快递派送给曹勇的货物,寄送时间涵盖本案讼争货物寄送前和后,根据速尔物流公共查询网络平台显示,绝大部分的货物均由王莹签收。曹勇对相关货物由王莹签收从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已收到相关货物。本案讼争货物的寄送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速尔快递网络平台显示货物于2016年1月26日由王莹签收,货物的签收情况与往常并无不同。曹勇直至2016年5月才提出未收到货物,明显不符常理。原审认定中航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瑞忆公司关于中航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捷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瑞忆公司要求捷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