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075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王甲、王乙由原告独自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矛盾不断,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对于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分别于2000年和2012年生育两子。原告陈述双方近期感情不合、矛盾较多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乙。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子女,实属不易,虽暂时遇到困境,但希望双方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有错则改,互信互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