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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子贵与杨玉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竹,申子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竹,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夏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子贵,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夏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26号邮电大厦9楼。负责人:张红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玉竹因与被上诉人申子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竹、被上诉人申子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竹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垫付款项6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申子贵承担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在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在赔偿款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时直接给付垫付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申子贵返还明显不当;二、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也有相应损失,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不置可否,明显有违事实;三、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悖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认定,且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子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交通事故认定系同等责任,故对超出部分上诉人应承担3939.05元,且诉讼费、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述费用应在其垫付款中扣减,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必然损害被上诉人权益;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故一审法院未审理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诉讼费、鉴定费均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由侵权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笔误,答辩人提示应予更正,但其拒不补正,致使本案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申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1.97元;2.交通费300元;3.伤残赔偿及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确定);4.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确定);5.精神损失费(以伤残鉴定级别为准);6.车辆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玉竹驾驶晋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前镇乡村路王峪口至付村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晋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子贵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申子贵受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入住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4.腰5滑脱;5.××;6.高血压。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228.09元(其中被告杨玉竹垫付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申子贵的伤情,于2017年1月9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申子贵的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竹驾驶的晋MYDA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申子贵自2013年至交通事故时止,在夏县史家玉豹石料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1.当事人陈述;2.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交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总清单及被告递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夏县史家玉豹石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被告杨玉竹驾驶的晋M×××××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子贵受伤住院,被告杨玉竹与原告申子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玉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为实际赔偿义务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5228.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误工费为4700元(94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同时,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护理费为2156.94元(23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支付,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071.8元(9454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定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106.8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明确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杨玉竹为原告申子贵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申子贵后返还给被告杨玉竹。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子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2156.94元、残疾赔偿金16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等费用,合计38228.74元(含被告杨玉竹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二、被告杨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子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939.05元;三、原告申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玉竹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申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杨玉竹承担。经阅卷,被上诉人申子贵在起诉状中对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已明确,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论确定。2017年1月17日,申子贵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27230元,该数额并非申子贵全部诉求。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玉竹垫付医药费的返还问题。上诉人杨玉竹称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赔偿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垫付人。但涉案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申子贵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两项,数额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且上诉人在保险理赔后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竹驾驶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时,杨玉竹对车辆损失未提起诉讼,亦未对此缴纳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定有违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杨玉竹、申子贵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杨玉竹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各半负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玉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诉讼费、鉴定费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申子贵、被告杨玉竹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玉竹负担275元,被上诉人申子贵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