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7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处,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并载乘高某、黄某的电动三轮车刮撞,并造成两车受损及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黄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积极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经过。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蒋某亲属、高某、黄某对苏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前科核查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孟石印、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进行处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并取得的谅解,根据的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顾国安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