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车飒与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飒,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68号原告车飒,女,1968年1月28日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金晶,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原告车飒诉被告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按2%的月息标准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2月29日止),合计7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交付被告金晶,因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金晶未到庭应诉。原告车飒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4日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了200000元到金晶名下;证据三、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金晶收到200000元后向原告打的收条;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如有争议就约定到晋宁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格式规范,手续齐全,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合计72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车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被告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合计7200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金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