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志与被告李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志,李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717号原告:周长志,男。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满香。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力,男。原告周长志与被告李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84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力辩称,我与罗真龙合伙做鱼生意期间,从原告处拿了鱼未付清购鱼款,欠了原告鱼款20000多元是实。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要我打个欠条,否则不允许我离开。我认为打了欠条的钱是必须要还给原告的,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期分批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在新化县上梅镇永兴市场经营卖鱼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以记账的方式购鱼,因被告所欠原告购鱼款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李力今欠到周长志鱼钱贰万捌千肆佰玖拾壹元整,欠款人李力(加盖手印),2014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俗地说就是花钱买东西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鱼,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鱼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的鱼,被告本应根据约定支付购鱼款28491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鱼款284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期限,原告要求立即履行,被告要求在两年内分期分批支付,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被告要求在两年内分期分批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可以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期限筹集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周长志支付购鱼款28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因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李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俊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