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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银与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银,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214号原告:吴兴银,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雷,男,生于1976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徐晓蓉,女,生于1985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系冯雷之妻。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区剑北路12号4-1。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赛格大厦6楼3号。负责人:冯雷,经理。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法定代表人:文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宝,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9日,大学本科,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吴兴银与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宏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五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雷、徐晓蓉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7日二人各出资30万元和10.5万元,从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手中转股,成为该公司股东,冯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31日冯雷任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5日五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从事经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到2016年10月5日五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5日-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5000元以及本金5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解释,特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组,用于证明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冯雷,公司原股东将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徐晓蓉和冯雷,二被告各持股44%和56%。2、《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组,用于证明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冯雷。3、《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是适格的主体。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冯雷与徐晓蓉系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冯雷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尚欠利息20.5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冯雷转款50万元。7、《车辆查询档案》二组,用于证明被告冯雷借款后以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名义购买了两辆小型汽车(川HXXX**、川HXXX**)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和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的经营。8、《个人或家庭房屋信息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雷、徐晓蓉名义无房产,其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均用于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和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的经营。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四川宏山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陈述的借款是2013年,根据民法通则,已过了诉讼时效;2、四川宏山公司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假设借款事实成立,四川宏山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冯雷、徐晓蓉对外借款,四川宏山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所借的款项,本案借款的利息也过高,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四川宏山公司陆续收到多家法院的传票,目前为止,已经有8笔借款达到240万元,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冯雷夫妇使用四川宏山公司的假章,对外借款、骗取款项,被告冯雷、徐晓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局正在侦查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以另案处理结果为准。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条原件,被告四川宏山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基于借款本不知情,便无从审查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直接借款人即被告冯雷、徐晓蓉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用于证明被告冯雷、徐晓蓉将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公司及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四川宏山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冯雷、徐晓蓉的财产状况,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冯雷夫妇将借款用于被告等三公司。被告冯雷、徐晓蓉购买该川HXXX**小型汽车和购买川HXXX**小型汽车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9日、2014年10月23日,而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被告冯雷、徐晓蓉购车与其借款以及其经营的公司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且原告所举的购车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被告冯雷夫妇没有其他家庭支出和开办其他公司等的排他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冯雷、徐晓蓉夫妇从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其他股东手中将所有股权全部买入,冯雷、徐晓蓉成为该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各持股44%和56%,且冯雷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以四川双鸿药业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4年10月23日购买了两辆小型汽车川HXXX**和川HXXX**。2012年3月31日被告四川宏山公司在广元成立了四川宏山广元公司,冯雷任四川宏山广元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2月5日,被告冯雷、徐晓蓉在原告吴兴银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在2016年10月5日被告冯雷、徐晓蓉给原告吴兴银换写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兴银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3%计算支付。借款人:冯雷徐晓蓉2016.10.5”、“借条今借到吴兴银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冯雷徐晓蓉2016.10.5”。现原告以被告冯雷、徐晓蓉将借款用于被告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公司、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的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205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冯雷、徐晓蓉从2013年2月5日借款50万元后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雷、徐晓蓉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吴兴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5000元,印证了原告关于2013年2月5日借款,累计利息205000元,以及2016年10月5日更换条据的陈述。表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表明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主张该债权(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债务到期,被告冯雷、徐晓蓉即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冯雷、徐晓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约定的利息20500元并不高于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雷、徐晓蓉虽在借款前后分别在相应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使该公司在借款前后购买了两辆小型汽车,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冯雷、徐晓蓉将所借涉案款项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公司、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宏山公司主张被告冯雷、徐晓蓉涉嫌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雷夫妇借款时并未与原告确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5日更换借条后,仍未约定债权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债权时视为债权到期。原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后撤诉。2017年5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故被告四川宏山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双鸿药业公司、四川宏山广元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雷、徐晓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兴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205000元;2016年10月5日后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00元,由被告冯雷、徐晓蓉负担3425元,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