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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桑根、赵水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根,赵水利,陶相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根,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水利,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相洪,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根及其辩护人钟华军、被告人赵水利及其辩护人李海俅、被告人陶相洪及其辩护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在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新锦江厂对出路段的湘蜀人家饭店吃饭,把车停放在对面马路处。被害人肖某来到该路段发现陶相洪停放的小车阻碍到自己摆地摊,于是开车上前不停按响车喇叭,后桑根与肖某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陶相洪、赵水利以劝架为名也加入打斗中。桑根、赵水利、陶相洪三人的行为致肖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当日在东莞市洪某镇洪某医院将桑根、赵水利、陶相洪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的家属于2017年7月27日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其中医药费28437元,其他经济补偿1156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害人肖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卷为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蒲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砖块4块、人行道护栏2个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信息查询、扣押清单、东莞市洪某医院DR检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桑根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桑根悔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商量赔偿、被害人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肖某的伤是其摔倒所致以及被告人桑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水利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水利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与被害人商量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水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均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伤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水利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与被告人赵水利在本案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三名被告人均动手殴打被害人,应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相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相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相洪不应对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承担直接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均动手殴打被害人,应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陶相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陶相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陶相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桑根、赵水利、陶相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水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陶相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